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市场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黄金交易所业务监督管理规则》、《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和《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违约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向客户提供交易所市场的产品或相关服务(以下简称“产品或服务”),适用本办法、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及相关行业自律组织有关客户适当性管理的规定。
前款所述产品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黄金、白银的现货延期交收合约等产品,具体由交易所认定。
交易所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产品或服务的客户适当性管理指引。
第三条 客户适当性管理的实施不能取代客户本人的投资判断,也不会降低产品或服务的固有风险,相应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由客户自行承担。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 会员的客户适当性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了解客户的相关情况并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
(二)了解拟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
(三)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或服务,并进行持续跟踪和管理;
(四)提供产品或服务前,向客户介绍产品或服务的内容、性质、特点、业务规则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客户教育;
(五)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与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五条 会员应对参与交易所市场交易或者其他业务的客户设置准入条件。客户准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相关市场知识水平、投资经验、诚信记录等方面的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客户准入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交易所市场的客户按照财务状况、相关市场知识水平、行业、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客户。
专业投资者包括:
(一)交易所大中型产用金企业会员、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机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等专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银行及保险理财产品、社保基金、养老基金、投资者保护基金、企业年金、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由第一项所列专业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基金或者委托投资资产;
(三)前两项所列机构之外,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定的注册机构投资者;
(四)符合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条件,向会员申请并获得会员认可的机构或个人。
专业投资者以外的其他客户为普通客户。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外,会员向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应当履行以下客户适当性管理义务:
(一)对于普通客户,应当全面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客户适当性管理义务;
(二)对于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会员应当履行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与其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义务;
(三)对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无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客户适当性管理义务。
第八条 客户要求会员提供产品或服务,会员认为该产品或服务超出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的,应当向客户警示风险;客户坚持要求会员提供的,会员应当要求其签署《承诺书》,承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产品或服务准入条件的客户,会员应当拒绝为其提供相应产品或服务。
第九条 对于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客户,会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
第十条 会员应当加强对新开户、参与交易所相关新业务的客户的相关市场知识教育和风险揭示,并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其审慎参与交易所市场交易。
第三章 交易所的监管与服务
第十一条 交易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交易所市场的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交易所对会员履行客户适当性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引导会员强化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交易所通过报刊、网络、电视等各种方式开展客户教育和风险揭示,引导客户理性投资。
第十四条 交易所可通过网络向客户提供黄金、白银等交易产品市场知识的学习、测试及认证服务,为会员了解客户市场知识水平提供支持。
第十五条 交易所可为会员及客户参与特定交易提供模拟交易服务。
第十六条 交易所可为会员履行适当性管理职责提供咨询、培训和诚信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十七条 交易所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对会员落实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阻碍或拒绝。
第十八条 对违反交易所客户适当性管理规定的会员,交易所依据《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和《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违约管理办法》,对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视情节轻重向中国人民银行通报或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