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上海二中院自2010年发布首套系列审判白皮书至今,已经连续发布14年,发布主题涉及审判综合情况、刑事、民事、商事、行政、执行等,有效回应社会各界关切的热点问题。为进一步延伸审判职能,参与城市治理,加强审判白皮书在行为指引、决策参考上的功能作用,“至正研究”公众号自本周四起向公众推送今年发布的五本审判白皮书。本期主题为《2019-2022年洗钱犯罪案件审判白皮书》,下期主题为《2019-2022年涉经营用房转租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欢迎大家持续关注。
2019-2022年洗钱犯罪案件审判白皮书
前 言
近年来,洗钱犯罪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手段不断翻新、隐蔽性不断增强、涉案金额越来越大,不仅威胁了个人、企业的财务稳定,也威胁了国家经济、金融的安全,不利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全球反洗钱和恐怖融资政府间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简称FATF)曾多次对我国反洗钱工作进行评估,并不断细化评估指标体系,将反洗钱工作作为评价一国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为加大对洗钱行为的惩治力度,加强国际合作,我国多次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洗钱罪进行修订、完善。今年5月,世界银行发布新一轮营商环境评估体系(B-READY),明确上海作为代表中国参与评估的唯一城市,而反洗钱工作必将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为此,我院对近四年本院及辖区法院审结的洗钱犯罪案件进行梳理总结,总结调研当前洗钱犯罪案件的主要特征,分析此类案件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适用难点,并提出相应的洗钱犯罪治理路径,以期不断凸出刑事审判职能,提升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效果,进一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助推和护航经济金融安全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全力打造优质法治化营商环境,让企业和百姓切实感受到“司法温度与力量”。
一、2019-2022年洗钱犯罪案件审理基本情况
(一)洗钱犯罪案件的总体数量情况
2019年至2022年我院及辖区法院共审结一审洗钱犯罪案件共25件,涉及被告人共25人。其中,2019年共审结1件,涉及被告人共1人;2020年共审结1件,涉及被告人共1人;2021年共审结11件,涉及被告人共11人;2022年共审结12件,涉及被告人共12人。从统计数据来看,虽然洗钱犯罪判决近年来呈增长态势,但总体数量畸低,与庞大的上游犯罪犯罪数量形成明显反差。(如图1)
(二)洗钱犯罪案件的犯罪数额情况
从统计情况来看,洗钱案件的涉案数额低则几十万元,高则上千万元,跨度非常大,但犯罪数额集中区域主要在1百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具体来看,犯罪数额最少的为30万元,最高的为6000万元;犯罪数额在1万元至100万元的有5件,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有11件,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有9件,1万元以下及1亿元以上的均为0件。(如图2)
(三)洗钱犯罪案件的上游犯罪情况
据统计数据,上游犯罪为贪污贿赂犯罪为21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共4件(均为非法集资案件),其他类型犯罪均为0件。从统计数据来看,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以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为主,其他类型的犯罪较少。(如图3)
(四)洗钱犯罪案件的行为方式
《刑法》第19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变现、转账、跨境转移、投资、虚构交易等。从统计数据来看,洗钱犯罪案件的行为方式主要有:(1)单纯提供银行、微信、支付宝、证券等账号;(2)设立公司或利用控制的公司虚构交易、虚构债权债务关系;(3)提供个人账户并将钱款用于投资理财产品、理财项目等;(4)代买房产、股权等;(5)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兑、代办房产过户、代卖房产等;(6)取现、协助转账等;(7)低价收购钢材等赃物。
(五)洗钱犯罪案件的判决情况
根据统计数据,被告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8人,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0人,被宣告缓刑的有17人,被判处拘役、单处罚金、免于处罚及无罪的均为0人。可见,被告人的刑期主要集中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且缓刑适用率较高,总体刑罚较为轻缓。(如图4)
(六)洗钱犯罪案件中的主要争议焦点
从统计情况来看,大部分案件中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存有争议的案件仅有5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1)被告人在主观上不明知涉案款项系犯罪所得;(2)上游犯罪行为尚未被依法判决或上游犯罪非法律规定的七类犯罪之一;(3)被告人只是掩饰、隐瞒了赃款、赃物本身,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故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4)上游犯罪中的部分数额不属于违法所得。
二、洗钱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
随着社会经济和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各类洗钱行为与其他犯罪相互交织,呈现多样化、复杂化和专业化等特征,其中的风险隐患也不断暴露出来。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出如下特征:
(一)洗钱手段多样化、智能化,追踪打击难度大
为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实现非法资金的合法化,犯罪分子通过各种隐蔽的手段来进行非法收益的洗白。传统的洗钱手段,主要集中在提供银行账户、协助转移现金、购买不动产、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面。伴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进步和金融发展模式的创新,以及国家对洗钱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强,犯罪分子洗钱手段越来越多样化、智能化,衍生出诸如专业网络“跑分”支付平台、证券交易、互联网交易等新型洗钱方式。如朱某某洗钱案中,朱某某提供其个人的证券资金账户,用于接收陆某某贪污款共计700余万元,后将钱款又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实现套现,交由陆某某支配。传统与现代洗钱手段、方法的杂糅,使得洗钱活动变得更加复杂和隐蔽,加大了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对资金来源、性质、去向进行有效追踪和识别的难度,客观上加大了反洗钱工作的难度。
(二)洗钱人员专业化、职业化,犯罪过程隐蔽性高
当前,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金融方式的现代化进程,为洗钱活动的专业化提供了前提,加之洗钱需求和洗钱数量的增加,以及受反洗钱监管措施日益严密、洗钱手段日益智能化的影响,洗钱犯罪的主体由以往与上游犯罪主体具有某种关联性,如具有亲戚、朋友等特定关系等,逐渐发展为专业的洗钱犯罪团伙,其利用计算机等高新技术及金融复杂的专业技术进行犯罪收益的合法化,专业化、职业化特征已然成为现代洗钱的重要特征之一。团队成员之间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各自掌握一定的资源和通道,以“商业化”模式为上游犯罪分子提供专业化的“洗钱服务”。洗钱方式上,以往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等洗钱方式已难以满足现实需要,如若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或不会操作现代化工具,普通洗钱者很难完成整个洗钱过程。因此,许多金融从业人员、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逐渐加入洗钱犯罪团伙,更多的专业化金融产品和法律手段被用于洗钱犯罪,使得洗钱活动逐渐演化成为专业化程度较高的行业,并形成固定的洗钱通道。
(三)洗钱规模逐渐扩大化,社会风险隐患较大
洗钱行为的市场需求,与上游犯罪的种类、数量、规模呈正相关性。近年来,随着洗钱上游犯罪案件种类的变化,以及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的攀升,洗钱犯罪的案件数量日趋增多,涉案金额也越来越大,助长了更大规模的洗钱犯罪活动。尤其是随着近年来其上游犯罪中非法集资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数额屡刷新高,与非法集资、贪污贿赂等贪利性犯罪相关的洗钱犯罪所涉资金也会越来越大。据统计,近四年25件洗钱犯罪案件中上游犯罪为贪污贿赂犯罪的共计21件,其余4件均为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涉案总金额高达3.4亿余元,每件案件平均涉案金额达1.3千万余元,严重损害了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如詹某某洗钱案中,陈某某作为某投资管理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通过网络发布广告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5亿余元,未兑付1亿余元。詹某某明知陈某某作为该分公司负责人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仍提供其个人资金账户用于接收、转移违法所得6000万余元,造成投资人巨额财产损失。洗钱犯罪数额的不断增大,往往为上游犯罪活动提供了进一步的财力支持,助长更大规模和更严重的犯罪活动,既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的依法查处和追赃挽损,也干扰了市场机制和国家经济调控政策的正常运行,危害了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四)洗钱行为大众化,犯罪活动渗透度较高
洗钱行为的实施,离不开银行账户等基本工具,为对抗监管,犯罪分子需要最大限度地收集或利用各类账户。于是,犯罪分子便利用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淡薄或贪图小利等因素,通过给予小额利益等方式诱使其帮助完成洗钱过程。如会通过直播打赏、刷单及租借、租售银行账户、低价出售赃物等诸多形式诱骗普通民众特别是涉世未深的大学生参与洗钱犯罪活动。如张某某洗钱案中,钱某某在担任某钢构有限公司采购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某钢构有限公司的钢材非法侵吞并对外出售。张某某在沟通过程中知晓上述情况后,为贪图价格低廉仍向钱某某收购上述钢材,并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将人民币680万余元转入钱某某个人银行账户。
三、洗钱犯罪打击不力的原因分析
从前面的统计数据可见,当前洗钱犯罪的案件数量较少,入罪率较低,打击效果不明显,与我国反洗钱工作整体态势相悖离,也与当前对洗钱罪上游犯罪打击力度不断加强的形势不相吻合。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刑事法律规制不健全,司法打击难度大
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刑法》对洗钱罪条文进行了历次修订,对打击洗钱犯罪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整体惩处效果来看,司法适用明显不能适应我国反洗钱的现实需要,与FATF的要求仍有相当大的差距。这与洗钱罪的刑事法律体系不完备,进而造成立法与司法的失衡密不可分。如,上游犯罪范围过于狭窄,限制了洗钱罪入罪的范围。实践中诸如诈骗、逃税等犯罪中亦存在大量的洗钱行为,但由于七类犯罪的限定,导致无法以洗钱罪入罪。又如,洗钱罪中主观“明知”内容的封闭性、程度的高要求及判断标准的模糊性等使得困扰司法机关“明知”取证难、认定难问题依然存在。
(二)内控制度不完善,风险隐患众多
当前部分金融机构及非特定金融机构内控制度仍存在不足,难以满足反洗钱工作的要求。一是反洗钱实施细则过于原则化,完全照搬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政策规定,未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及组织架构予以具体落实,可操作性不强,反洗钱工作执行不到位。二是监管技术薄弱,反洗钱系统建设支撑不足。当前的监管技术仍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尤其是对线上业务中的洗钱活动监管力度不够,反洗钱监测系统有待继续完善。三是反洗钱人员配备不足,奖励机制缺失,工作积极性不高。目前,很多机构仍未设置有效的反洗钱职能部门,反洗钱工作主要依赖一线工作人员,专业知识欠缺、工作负担繁重,缺少相应的反洗钱激励补偿机制,导致反洗钱工作效率低,开展不彻底。
(三)反洗钱意识不强,部门信息沟通不畅
《反洗钱法》规定金融机构、非特定金融机构、司法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各负其职,共同形成洗钱防御和惩处制度。但从实践来看,有的部门对反洗钱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尚有不足;有的部门将反洗钱工作停留于表面形式,未全面落实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合规理念;有的部门打击反洗钱犯罪力度仍有欠缺,洗钱犯罪数量与上游犯罪的数量明显不成比例。另外,各部门之间缺少合作的具体操作规程及配套制度,协作仍不到位、不及时,未形成反洗钱合力,影响洗钱犯罪活动的侦破和惩处。普通群众反洗钱意识不强也是洗钱犯罪多发的原因,有些群众出于牟利或在不知不觉中充当了洗钱工具。
(四)监管技术专业性不足,管控不到位
当前,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犯罪分子通过区块链接技术、路由器代理服务等手段混淆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为反洗钱监管提出了新挑战。实践中,有些监管部门未及时适应洗钱犯罪活动的新形势,仍依赖于传统的信息监测手段,未将新技术运用于监管中,导致洗钱资金监测及追踪难度大,难以有效识别异常交易,影响监管效果。此外,有些监管部门仍采用传统的“打钩监管” 模式,按照清单进行抽样筛查,对金融机构等洗钱风险评估关注较少,导致其仅满足于在形式上符合反洗钱监管要求,但实质上却未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监管不到位。
四、洗钱犯罪案件中的审理难点与裁判思路
(一)关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问题
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条删除了洗钱罪原罪状中的“明知”规定,但是对于删除“明知”规定后是否还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洗钱对象的来源和性质具备“明知”,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自洗钱”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必然是“明知的”,无需予以证明;在“他洗钱”情况下,依然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删除“明知”后,无论是“自洗钱”还是“他洗钱”,均不再需要“明知”这一构成要件。
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此次修订删除“明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处罚范围,同时降低主观证明标准,但并未改变其故意犯罪的属性,成立本罪仍要求行为人具备主观上的“明知”。但“明知”不等于“确知”,包含了行为人可能知道、应当知道或明确知道等情形。此外,关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还需注意两点。一是洗钱罪中的主观明知内容应与上游犯罪存在显著区别。在洗钱罪中,只要证明行为人知道其所洗白的涉案财物是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一事实即可,无需要求行为人知晓上游犯罪的整个流程、犯罪手法等具体内容,否则就不适当提高了案件的证明标准。二是要采用综合判断方法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并允许反证、重视反证。在司法实践中,仍应继续依照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罪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明知”的解释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主观上明知,且应允许并重视行为人的反证,并由司法机关承担查证责任。
(二)关于“自洗钱”犯罪的司法适用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入罪无疑是我国反洗钱刑事法律制度向前跨越的重大一步。当然,其对传统刑法理论的冲击,必然会引起司法适用上的一些困惑。
1.提供资金账户型“自洗钱”行为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资金账户”是否属于“自洗钱”的行为方式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向自己提供”不符合语义逻辑,且提供资金账户是实施上游犯罪所必须的环节,不可重复评价。有观点认为,该行为已然超出了上游犯罪的范畴,符合洗钱行为的本质特征,故其属于“自洗钱”的行为类型。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洗钱行为的本质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新的法益。因此,无论是“提供资金账户”还是其他洗钱行为,只要具有上述本质特征,均可认定为洗钱罪。需注意的是,洗钱罪是较为典型的目的犯,构成本罪仍要求行为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一犯罪目的。其中,对“自洗钱”的直接正犯证明难度较小,对“自洗钱”的间接正犯而言,证明难度则相对较大。在实践中,可结合其身份背景、认识能力,上下级交往情况、了解及信任程度,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转换、转移方式,以及在案供述、证言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2.“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的处断问题
就“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处罚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洗钱行为应当与上游犯罪构成结果型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第二种观点认为,自洗钱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应当独立成罪,并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自洗钱”行为类型确定不同的处断原则。对于单纯的财产转移类行为,其侵犯法益能被上游犯罪所包容评价,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应当按照上游犯罪一罪定罪处罚;对于财产转换类行为,如果其与上游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具有较高重合度,则按照牵连犯处断原则从一重处罚,如果二者重合度较低,则需对洗钱行为单独评价,并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我们认为,三种观点各有可取之处,但在“自洗钱”行为已入罪的背景下,应重视“自洗钱”行为的独立性和可罚性,其与上游犯罪之间原则上应数罪并罚。在“自洗钱”场合,行为人实施的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之间,具有法益侵害性、主观目的性、客观行为方式等多方面的诸多不同,上游犯罪行为与洗钱行为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对“自洗钱”行为进行独立评价并不会产生对行为人的重复评价。但需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区分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与洗钱罪的实行行为。若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过程中提供资金账户,目的是接收涉案款项以完成犯罪,则属上游犯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不宜再重复评价为“自洗钱”行为,应以上游犯罪一罪论处。若行为人在完成上游犯罪后,又另起犯意,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则单独构成洗钱罪,应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三)关于洗钱罪中的法条竞合问题
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体系由刑法第191条、第312条及第349条组成,并形成以洗钱罪为核心,其他两罪为辅的特征。有学者认为,虽然从形式上构造了严密的反洗钱犯罪法网,但实际却存在罪名逻辑关系混乱、分类体系混乱以及刑罚体系不协调等问题,导致实务中法律适用存在诸多分歧。因此,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认真审查分析,正确适用法律。
1.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一般法条,洗钱罪属于特别法条,两罪冲突时优先适用洗钱罪。有观点认为,两罪是想象竞合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我们认为,《洗钱罪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更符合想象竞合的处罚原则。就两罪之间的关系,虽然从犯罪目的和主观故意来看,确有重合的可能性,但却有不同的犯罪构成,尤其是前罪注重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掩饰、隐瞒,而后罪无此要求。在某一行为同时构成前述两罪,且根据案件情况,适用后罪处罚更重时,宜根据《洗钱罪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进行定罪处罚。
2.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关系
对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之间关系的争论与前述争论相似。我们认为,虽然两罪在主观故意、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重合,但两罪的行为性质截然不同,犯罪构成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中,主要是行为方式的不同,前罪的本质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后罪则仅是物理性掩饰、隐瞒,未改变其来源和性质。需注意的是,《洗钱罪司法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规范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之间的关系。
3.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对于专门的地下钱庄或者“跑分代付”型支付平台人员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定性,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洗钱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且其系出于营利目的进行资金转移,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其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有观点认为,应以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基础,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分别定罪,同时构成多种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我们认为,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其所“洗白”的涉案财产系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且注重“洗白”这类财产的来源和性质,而地下钱庄或其他支付平台的主要作用是资金转移,其目的并不限于“洗白”财产的来源和性质。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洗钱罪进行定罪处罚;如果不符合或难以证明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但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果二者皆符合,则将非法经营行为视为洗钱的方法行为更为适宜。
五、关于加强打击和预防洗钱犯罪的干建议
根据洗钱犯罪的特点,建议从以下方面综合施策,加强对洗钱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和打防结合工作机制,提高反洗钱工作的成效,有效保障金融市场安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构建良好营商环境。
(一)守正创新,进一步加强对洗钱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
加强对洗钱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一方面要求“守正”,准确理解和科学适用有关洗钱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做到不枉不纵,对应当构成洗钱罪的犯罪行为要坚决打击,对在反洗钱工作中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要坚决惩处;另一方面要求“创新”,不断完善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断适应国际、国内反洗钱工作的新发展。
1.从洗钱罪的本质特征出发合理认定具体洗钱方式
在洗钱方式日益多样化的背景下,很多新型洗钱方式不断涌现,这类新型方式能否认定为洗钱罪的行为方式,需要进一步研究。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从洗钱罪的本质特征出发,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洗钱行为。洗钱罪的本质,是通过转移、转换财产的方式,改变涉案财产的来源和性质,从而逃避被查处、追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犯罪分子所用,真正实现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因此,从严密刑事法网角度出发,只要具备改变涉案财产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无论是转移、销售、收购、占有、使用、获取等等,均可认定为洗钱罪的行为方式。
2.适当扩充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充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热议的话题。对于是否应当扩充以及增加哪些上游犯罪种类,存在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从域外立法的趋势及国内外反洗钱的需要,扩容上游犯罪范畴是必然趋势,但应当根据洗钱罪的实际情况,在一定限度内适当扩张上游犯罪范畴。根据我国当前的洗钱行为发展态势,洗钱行为已经突破了《刑法》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诸如非法经营犯罪、涉税犯罪、赌博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的所得及其收益,亦存在大量的洗钱需求,洗钱资金数额巨大,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冲击。这类犯罪单纯依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惩处,难以发挥应有效能。因此,通过进一步调研,条件允许时可以适当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3.注意加大对反洗钱渎职行为的打击力度
出于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欧美一些国家已陆续将金融机构在反洗钱方面的渎职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如美国在其《银行保密法》中规定,金融机构不提交报告或者提交虚假报告的构成犯罪;《德国刑法典》中也规定了轻率洗钱罪等等。考虑金融机构和其他非金融机构仍是我国洗钱行为的主要通道,这些部门能否严格履行反洗钱工作职责,落实反洗钱工作措施,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我国反洗钱工作的成效。从我国发布的有关反洗钱工作报告来看,相当一部分洗钱案件存在金融机构怠于履行职责,甚至渎职等行为。因此,有必要将《反洗钱法》等行政法规与《刑法》进一步衔接,对于金融机构、海关、财税、司法等部门人员,在反洗钱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行为,视情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犯罪进行处罚,并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有针对性地规范各部门的反洗钱责任。
(二)综合施策,进一步健全打防结合的反洗钱工作机制
1.健全反洗钱监管机制,加强反洗钱监管力度
一是定期进行信息披露,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及非特定金融机构定期进行信息披露,解决监管部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增加洗钱犯罪的难度和成本,及时发现洗钱线索,保存证据,从源头遏制和打击洗钱犯罪行为。二是建立反洗钱黑名单机制,对曾受过反洗钱处罚或参与实施洗钱犯罪活动的金融机构等纳入反洗钱黑名单,并着重加强日常监管,定期开展专项检查活动。三是细化监管措施,定期进行反洗钱现场与非现场检查,及时掌握反洗钱工作动态,发现反洗钱管理制度存在的漏洞,并予以整治和惩处,将反洗钱监管工作做实。四是依托信息技术,构建反洗钱智能监管系统,对银行等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监管全覆盖,不定时进行数据分析,及时预测洗钱风险,提高监管效率。如引入AI技术,将大量行政处罚案例、刑事判决案例进行输入,利用机器强大的检索、识别功能,实时、高效监测金融机构等业务开展中的可疑交易。
2.健全反洗钱信息共享机制,形成反洗钱部门合力
一是依托大数据平台等,建立反洗钱信息共享系统,加强各方信息交流、沟通和共享。二是健全协作工作机制,通过定期会商、联合培训等形式,就反洗钱工作中的问题定期协商。三是规范和优化各部门之间的线索移送和研判机制,畅通洗钱犯罪线索的报送渠道。四是建立“一案双查”“同步审查”机制,加强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的同步侦查与审查工作,切实提高洗钱犯罪案件的侦破效率,加强对洗钱犯罪的依法惩处。
3.提升行业风险管理能力,扎实做好反洗钱工作
一是贯彻落实风险为本洗钱合规理念,注重反洗钱合规管理,不断强化企业及其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二是细化反洗钱实施细则,不断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制定符合本单位特点的反洗钱管理办法,优化内控体系,落实监督机制,形成源头把控、全程监控的治理体系。三是依托科技手段,提升监管效能。运用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等应用于反洗钱案例的异常检测、风险识别、客户信息核查等,大幅较少人工工作量,有效提升风险识别精准度。四是建设专业化洗钱队伍,强化反洗钱履职担当。在业内部组建专门的反洗钱工作小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具体实施,并通过定期培训等举措切实提升反洗钱操作人员的专业能力,提升反洗钱工作效能。
4.加强反洗钱宣传,增强全民反洗钱意识
洗钱犯罪行为已渗入社会各角落,普通民众易成为洗钱犯罪分子的“协助者”。因此,必须加强反洗钱宣传,全面普及反洗钱法律法规,引导全民参与到反洗钱行动中。如司法机关、银行等部门可通过公众号、普法讲座、发布白皮书等形式,提高民众对洗钱犯罪的认识及对银行等机构反洗钱工作的认可度,形成打击洗钱犯罪合力。
撰写人:李杰文、李凤
转载自至正研究微信公众号